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再谈将他人注册商标作招牌是否侵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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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报2005年8月19日的《理论?法制》版刊登刊登了向光富同志的《他人商标作招牌就是侵权》一文。作
者对笔者此前刊登于本版的文章给予否定,认为将“他人商标作招牌就是侵权“。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理由
如下:
一、作者认为“对王某(案件中的当事人)的行为是有规定的”,即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擅自将他人注册
商标用作专卖店(专卖店)企业名称及营业招牌的通知》(工商标字[1996]第157号)第三条。但是该《通知》在国家
工商总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工商法字[2004]第98号)中已废止(见该《决定》
第298项)。废止原因不得而知,但起码可以支持笔者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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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作者引用的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若干意见》(工商标字[2002]第62号)中
《细则》中对修改前的《商标法》规定的事项进行解释、界定的,应继续视为对该事项的解释、界定。“如……其适
用前提是在国务院完成对《细则》的修改工作以前,应继续执行该细则……”(见工商标字[2002]第62号第二条。)
笔者提供的案情则发生在2005年3月,其时间在国务院发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实施之后,按照《立法法》的规定,
新法优于旧法,《细则》当然应自动废止,所以国家工商总局标字[2002]第62号中的相关条款也应自行废止。
但是,针对将他人商标作营业招牌是否侵权,笔者认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
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侵权行为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
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的商标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
务商标”。所以笔者认为,如果未经服务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将他人的注册商标用作营业招牌
(不论与服务场所是否在同一处)则构成侵权行为,如将“同仁堂”擅自做药店的营业招牌使用。根据《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下列情形中使用服务商标,视为服务商标的使用:
①服务场所;②服务招牌;③服务工具;④带有服务商标的名片、明信片、赠品等服务用品;⑤带有服务商标的帐册、
发票、合同等商业交易文书;⑥广告及其他宣传用品;⑦为提供服务场所使用的其他物品。可见如将他人注册的服务商
标擅自在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用作营业招牌则构成侵权行为。
另一种情形涉及到驰名商标。《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
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禁
止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一条第(二)
项规定的侵权行为为“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门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
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所以未经注册人许可,擅自将他人的驰名商标用作营业招牌
使用,可能构成商标侵权。(是否侵权也应视其具体情况而定,不能一概而论。)
还有一种情形为:该《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所列侵权行为,即“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
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用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至于营业招牌上是否侵权也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由于企
业名称与商标相冲突的问题涉及不同的法律规范,也很复杂,笔者力所不逮,所以难作分析。
不知国家工商总局此次废止工商标字[1996]第157号文件是否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关。但遇到此类问题,这个解
释可作为我们定案处罚的参考依据。但是肯定地认为“他人商标作招牌就是侵权”则过于武断。例如笔者所提供的案情
中,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因为他所卖的就是“爱和”牌自行车,他是在告知人们他所售商品的牌子,是一种广
告宣传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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